【简介】感谢网友“网络”参与投稿,这里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方便大家学习。
每日一典
法条解析
“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授权的形式要求的规定。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理解与适用】
委托授权书是代理关系的主要载体。本条规定沿用了《民法总则》第165条,而《民法总则》这一规定系对《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修改而来。对于本条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一、本条的修改沿革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相较这一规定,《民法总则》第165条的规定主要作的修改有:其一,删除了《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中关于委托代理非要式性的规定;其二,基本保留了第2款关于授权委托书记载事项的规定,但将原条文中的“委托人签名”修改为“被代理人签名”;其三,删除了原条文第3款关于授权书不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民法总则》该条所作修改的主要理由是,删除原条文第1款的规定,主要在于现条文的表述“委托代理授权采用面形式的……”实际上既可以包含委托代理的授权可采用口头形式的内容,也可以包含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内容。而且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的问题既然法律已有规定,该条也可以不必再多写。该条所作修改一方面可以使条文内容更加精炼,另一方面在行为导向上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委托授权书,由此可以使法律关系更加清晰明了,可以更好地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删除第3款的原因主要是实践中对于该款内容争议太大,且有对代理人要求过苛之嫌,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保留第2款的理由在于本款内容已经过实践检验,既没有发现什么明显问题,也已普遍为实践所接受。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具体适用
对于本条规定具体适用,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关于委托授权的要式性问题。
本条规定虽然删除了《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的口头形式的内容,但在解释上并非禁止委托代理适用口头形式,只是在行为导向上鼓励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书面形式订立授权委托书。应该说,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授权的方式既可以明示授权也可以默示授权(比如职务授权行为)。
(二)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问题。
这主要涉及的是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本条规定并未涉及代理行为无因性的内容。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授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即使承认部分有因的学者也认为,从平衡保护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利益出发,可采有因说,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时,善意第三人可依表见代理主张权利。
(三)关于授权委托书的记载事项。
对此,本款内容与《民法通则》原有规定大致相同,主要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以及被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这些内容已为实践所普遍接受。民法总则的学者建议稿也都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此次《民法典》编纂时,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对于本款规定的授权委托书记载事项属于列举式规定,但是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实践中授权委托书的记载事项应当是可以包括上述记载事项,但也不限于上述事项。
三、关于授权书不明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关于授权书不明时的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了由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学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则对于代理人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代理制度的运用和功能发挥。授权不明属于被代理人的过失,代理人本不应负责,《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维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利益角度考虑,但对代理人过苛。
★
今日普法律师
★
葛浩
职位:中共党员,南昌大学法学本科毕业,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合同、交通事故、婚姻家事等诉讼与非诉讼方面的法律事务。
葛浩律师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工作15年,拥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